問答題1998年3月,原告經(jīng)鄉(xiāng)政府同意,到市冶煉廠收購礦物。返回途中,被縣境礦產(chǎn)品檢查站進行聯(lián)合檢查的縣礦山管理局和縣工商局的工作人員截住,進行檢查。檢查人員以“原告未經(jīng)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(zhǔn)”為由,對原告做出沒收礦產(chǎn)品、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,加蓋了縣礦山管理局和縣工商局的公章。原告不服,以縣礦山管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,縣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,將縣工商局列為共同被告。縣人民法院將縣工商局列為共同被告是否正確?能否將其列為第三人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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